2007年10月23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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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要担责
冯巧咪 成美玲 王如强

  徐某和翁某是慈溪同一渔场的养殖户。去年5月11日22时许,徐某骑摩托车载着翁某外出,同放在路上未设警示标志的石堆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翁某死亡的惨剧。亲人惨遭车祸身亡,翁某的家属难以接受,他们诉诸法院,要求侵权人赔偿因翁某死亡造成的各类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侵权人应该是谁呢?

  原告翁某家属:徐某和此路段责任部门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徐某驾驶不慎,同堆放在路上的石堆相撞,与翁某死亡有直接关系。其次,此路段系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该路段尚未通过验收,建设公司承担着该路段的照管看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翁某家属将徐某和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17万余元。

  被告徐某:本人具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翁某的死亡与己无关,况且本人同样是受害者,责任应由石块的堆放者和道路管理部门承担。
  徐某收到起诉状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事发路段系宁波某建设公司建设且该路段尚未验收的事实。徐某认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路上堆放的石块,管理部门即宁波某建设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将道路上的石块清除,应承担责任。其是应翁某的要求让其免费搭乘,翁某未戴安全头盔,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翁某家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导致翁某死亡的原因是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堆放在路上的石块所致,因没有证据表明是本公司所堆放,因此无需承担此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院庭审查明:至2006年11月10日,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道路尚未通过验收。徐某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及时采取了减速及避让石堆等适当措施。建设公司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事故前就已在显著位置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防范措施。而且,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建设公司未在事发路段进行巡查。

  法院判决:徐某和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翁某负次要责任。
  法院认为,徐某作为摩托车驾驶员,负有安全行车的注意义务。由于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也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徐某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宁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在道路基本完工后交付验收之前,对道路工程负有照管、养护和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但其放任社会车辆进入,导致事故发生,有管理疏漏方面的过失。而翁某在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对其自身的伤害,对其自身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失。

  法官说法:驾驶机动车应谨慎,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仍要担责。
  所谓好意同乘,即指机动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他人无偿搭乘该车去某目的地。本案中,徐某虽好意让翁某搭乘他的摩托车,但他应谨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都采用过失原则。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承担风险,驾驶员同样不能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在驾驶过程中不谨慎小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团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9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